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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时间:2014-05-27 09:46来源:未知 点击:

    基本案情

  赵某,中共党员,某村计生“专干”,负责村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经查,某村委会为防止村民违规生育二胎,自行决定向全村已生育一胎妇女收取结扎押金,若不按时结扎,押金不予退还,一律作为集体收入转为村账。2009年秋至2010年6月,赵某在任该村计生“专干”期间,向超生村民刘某、韩某等人收取社会抚养费合计9.8万元,向村民张某、孙某等人收取结扎押金合计5.6万元。所收上述款项,赵某未交村账,也未交镇计生站,而是据为己有。2011年底,赵某案发。

  本案焦点问题是:赵某负责全村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从事的是村集体事务还是国家公务?赵某作为村计生“专干”,在履职过程中是否具有单一的主体身份?

  分析意见

  我们认为,对赵某应以贪污9.8万元、职务侵占5.6万元予以定性处理。理由如下:

  (一)违纪行为应与主体身份具有直接的联系,村干部履职过程中因从事的事务不同,存在三种主体身份。

  违纪主体作为违纪构成要件之一,直接影响违纪行为的定性处理。基层村干部中的党员,因履职中从事的事务不同,可认定有以下三种主体身份:一是党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分条例》)第34条规定,党的工作人员是指党的各级机关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党的基层组织中专、兼职从事党内事务的党员。村干部利用从事党内事务的职务便利而实施违纪行为,其为党的工作人员身份。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95条规定,农村基层组织中从事特定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三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村干部利用管理村内事务的职务便利而实施违纪行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所谓村内事务,是指除党内事务和特定公务外的村内集体事务。本案中,要准确认定赵某行为的性质,关键是把握好赵某作为村计生“专干”,其所从事的具体事务与履职行为主体身份的一致性。

  (二)赵某在协助政府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身份符合贪污的主体构成要件,其非法占有社会抚养费行为构成贪污。

  本案中,赵某所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是国家对公民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生时所依法征收的一种费用。赵某作为村计生“专干”,是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而从事对全村社会抚养费征收和管理。协助政府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是《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所列八项特定公务之一,所以赵某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公务时,其主体身份符合贪污行为的主体构成要件。按照法律规定,社会抚养费征收后,必须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补充人口与计划生育专项经费,不得挪作他用,严禁贪污私分和任何形式的非法占有。本案中,赵某在管理计划生育工作中,受政府委托向村民刘某、韩某等人收取社会抚养费,理应全部上缴镇计生站,赵某却利用职权将9.8万元社会抚养费予以私吞,构成贪污而非职务侵占。

  (三)赵某收取结扎押金从事的是村集体事务,身份符合职务侵占的主体构成要件,其非法占有结扎押金行为构成职务侵占。

  对赵某占有结扎押金的行为,与其占有社会抚养费的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八项特定公务,不包括从事集体事务的公务活动。而且,农村基层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在协助党和政府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务活动时,这种协助关系是为党和政府对农村基层组织的一种合法委托关系,而非从事超越合法委托的事务。本案中,赵某向村民收取结扎押金,既无任何法律文件依据,也无乡镇政府合法委托,而是村委会为预防村民超生自行规定的计划生育管理措施。其行为并不属于《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所规定的八项特定公务。所以,赵某向村民张某、孙某等人收取结扎押金合计5.6万元并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过程中,其身份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对此行为应以职务侵占而非贪污定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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