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违纪取证要点解析
时间:2014-07-15 09:17来源:纪检监察报 点击: 次
受贿违纪行为,主要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认定受贿违纪行为时,应重点审核行为人主体上是否具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主观上是否具有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是否收受或者索取了他人财物,是否承诺、实施或实现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在办案实践中,常常存在取证疏漏,影响违纪认定。
(一)收集主体要件证据的疏漏
主体要件证据,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符合违纪主体身份的事实或材料,主要包括干部档案、干部任免文件、班子会议记录。此外,还包括其他能反映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身份的相关资料。比如,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出具的委任书、聘用书,违纪主体的行政职级、职务证明材料,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从事公务的证明材料,与违纪主体职务有关的职权分工方面的规定,证明公司、企业属于国有性质的材料等。
实践中,收集主体要件证据的疏漏,通常表现为调取证据不规范、不全面,导致证据缺乏证明力。有时,违纪主体不是国家正式干部,其档案或干部履历表(简历)可能反映不出其主体身份,此时便需要通过任命文件来证明其是被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是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但是,一些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常常只调取干部档案或干部履历表(简历)而不调取任免文件,或者只调取任免文件而不调取干部档案或干部履历表(简历)。
还有的情况,一些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管理不规范,在任命干部时,只是通过班子会议研究决定,而无任命文件,导致其工作人员的档案资料不齐全。这就要求办案人员既调取领导班子会议记录,又调取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是,有的办案人员往往忽视对任命研究记录的收集。
此外,还应注意审查违纪主体担任某项职务、行使相应职权的时间,特别是这一时间与其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时间是否一致。如果行为人用“谋取利益在前,收受财物时已退休”来辩解其不构成受贿,还应注意查实其退休的时间。
(二)收集主观方面证据的疏漏
主观方面证据,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故意的事实或材料。
实践中,办案人员通常将取证重点放在行为人是否具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而忽视行为人是否具有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以致当收受财物的行为人以不作为形式为他人谋取利益时,认定其受贿会比较困难。因为行为人可能会辩称自己无“权钱交易”的行为,也没有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调查人员应当调取关于行为人具体职权的证据,或者行为人参加某一与具体公共事务相关的会议的记录,以此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
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如果认定为受贿,一般应有行为人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约定待其离退休后收受财物的证据。对此类案件,调查疏漏通常表现为,对“是否存在事后收送财物的约定”、“行为人是否知晓事后收受的小额礼品中包藏大额财物”等重视不够。所以,当行为人以“不知收受的香烟、茶叶中有贵重物品”辩解时,案件调查往往会陷入僵局。对此,应收集贿赂双方约定事后行受贿的证据、行贿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关于行贿经过的详细介绍,以及行为人知晓小额礼品中含有贵重物品的证据。
(三)收集客观方面证据的疏漏
受贿违纪行为客观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证据;二是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证据;三是行为人承诺、实施、实现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
在证实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方面,取证不到位的情况通常表现为,不调取能够证明行为人职责范围的制度规定,不调取能够证明行为人具有相关职权或利用职务上便利的纪要、会议记录、批文等证据。如在某局集资建房盖家属楼过程中,分管财务和后勤基建工作的副局长王某,收受开发商巨额财物,为开发商谋取利益。但调查组在取证过程中,未调取能够证明王某分管基建工作的会议纪要、党组分工文件等材料,导致无法得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的结论,需要补充调查。
在证实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方面,取证存在的漏洞较多,突出表现为过于依赖口供,对物证、书证等证据的收集不够;关于行为人收受财物过程的证据粗糙,导致收受、给予财物的时间、地点、方式,财物的价值、包装等细节存在矛盾或者疑点;在第三人或者行贿人占有财物的情况下,对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不求甚解。
在证实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方面,取证存在的缺陷通常表现为,只调取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时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对行为人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过程、细节、实现情况等关注不够。
受贿违纪行为客观方面证据的调取不到位,容易导致行为人翻供,由“承认收受”变为“没有收受”、“已经退还”、“为他所用”、“只收未受”等。比如,有的行为人在明知受贿事实无法改变的情况下,在收受财物的用途、去向上做文章,辩解财物花在替请托人办事上面或者用于公务支出,而没有占为己有。又如,承认自己收到请托人的财物,却辩称等待合适的时机退还请托人或上交组织。对此,应紧紧围绕受贿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关注细节,扎实取证,夯实证据链条,不给行为人翻供留下可乘之机。 |
------分隔线----------------------------